欠214万只还3.2万!
逃避债务也未免太容易了吧?
在全国民众的期待中,10月10日温州中院终于通报了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例的情况。
然而和大多数读者一样,笔者初看到相关标题时也是大吸了一口凉气,欠214万只还3.2万!还款率只有1.5%,而且只要三年就能恢复信用!
逃避债务也未免太容易了吧?
这种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推行下去,不就意味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崩解吗?
但当笔者真正拿到新闻稿,仔细研读之后发现,实际的情况远不是这么简单的标题所能概括。
我们来认真捋一捋
案例回顾:
10月9日上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平阳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
在该案例中,债务人蔡某系温州某破产企业的股东,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应对该破产企业214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蔡某仅在其现就职的瑞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权(实际出资额5800元),另有一辆已报废的摩托车及零星存款。
此外,蔡某从该公司每月收入约4000元,其配偶胡某某每月收入约4000元。
蔡某长期患有高血压和肾脏疾病,医疗费用花销巨大,且其孩子正就读于某大学,家庭长期入不敷出,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
2019年8月12日,平阳法院裁定立案受理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后,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对外发布债权申报公告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公告后,平阳法院于9月24日主持召开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蔡某以宣读《无不诚信行为承诺书》的方式承诺,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无其他财产;若有不诚信行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蔡某提出按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在18个月内一次性清偿的方案。同时,蔡某承诺,该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
本次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共4名,债权人一方在充分了解债务人经济状况和确认债务人诚信的前提下,经表决通过上述清理方案,同意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愿放弃对其剩余债务的追偿权,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年后,恢复其个人信用。
同时明确,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发现债务人未申报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9月27日,平阳法院签发了对蔡某的行为限制令,并终结对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执行。最终,该案得以办结。
首先,是债务人蔡某的债务来源。
从新闻稿中我们得知:
蔡某是因为其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而对企业的破产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无力偿还债务,才申请破产的。
这短短的一句话,实际上信息量很大。
依照常理,蔡某是有限公司的股东,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仅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在本案中蔡某却需要对公司的破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突破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
依照现行法,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2,发生了法定的事由,导致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被否认。
前者很好理解,后者是指当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债务,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跳过公司要求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护。
但在新闻稿中并没有涉及这两个原因,我个人也倾向于蔡某也没有相关问题。
因为无论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蔡某作为股东要么存在义务没有履行,要么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逃避债务,即蔡某在主观上均会存在过错。
这时候如果还同意其个人破产,就是让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为空文,更会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造成毁灭性的冲击。我相信我们的司法体系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避免这种最坏结果的发生。
除了法律的明确规定,还有什么情况会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
在当下的经济活动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向中小企业贷款时,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 往往会要求企业的大股东或者实际经营者和银行等企业债权人签署担保协议,在企业无法偿还债务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以股东财产保证企业债务的协议虽然合法,但往往是金融机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行要求中小企业签订的。
金融机构希望保证自己的债权无可厚非,但这实际上又绕过了公司的有限责任,让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公司的制度优势成为空文。
因此,在国家鼓励发展中小企业的大背景下,是否合理,尚有讨论空间。
而在本案中更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蔡某既非破产企业的大股东,也非破产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他只拥有公司1%的股权,也只是仅仅在公司就职,个人财产十分有限,金融机构让他成为担保人丝毫无助于保护债权的安全,没有任何的合理性,对于蔡某来说,让他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更可谓是天降横祸,因此债务的来源非常不公,甚为可疑。
其次,蔡某本身家庭的经济状况十分窘迫。
从公开的资料看,蔡某家庭收入非常有限,而又有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的重重压力,此时还要让他们家庭承担高达二百多万元的企业债务,既不现实也有失公允。
再次,在偿还3.2万元之外,债务人蔡某还承诺在接下的六年里,只要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债务,并且如果另外发现隐匿财产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债权人会议,经过表决,自愿的同意了清理方案,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追偿权。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虽然并不算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个人破产范例,但是也表明司法机关在个人破产制度上的一种态度:
首先,债务的承担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公性,在本案中债务人很显然是被企业的大股东或者直接经营者拿去顶包,莫名其妙的成为了企业债务的担保人;
其次,家庭有现实的生活困难,无法也不可能还清债务;
再次,除了直接偿还的部分债务以外,还有辅助的偿债计划;
最后,债务人的清理方案,需要债权人会议的同意。
这几项内容在大体上符合已经公布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五项条件的基本精神,而且比这五项条件要严格的多。尤其是债务承担具有不公性这一点,笔者认为这就让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当性更加明显。于此相对,就五项条件中的部分内容,尤其是“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是否就能够简单的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而免去债务,笔者认为可能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执行过程加以仔细考量,以免引发道德风险。
个人破产制度让债务人欠的两百多万只还三万?
回到最初的问题,能否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让债务人欠的两百多万只还三万?
能,也不能。
除非你能满足本案债务人这样苛刻的条件,否则即便能够申请破产,也不可能仅仅偿还1.5%债务就能免责。
“214万债务只需还3.2万”这样的表述,虽然吸引眼球,但远远不够准确,更不利于推动社会广泛的接受个人破产制度。
笔者之前的疑问,个人破产在我国究竟会是蜜糖还是毒药,就现在所公布的内容尚不能定论,还需要依据司法机关的后续的判决,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个人破产,蜜糖还是毒药?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个人破产这个产生于罗马法时代的古老制度,确实有其重要的意义。有人说我们的破产法只有半部,就是因为我们只承认企业破产,而不承认自然人破产。这样的说法虽然有些夸张,但也确实体现了它在破产法中的重要作用。
所谓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类似,是指当自然人的债务到期却无法清偿时,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按比例偿还所付债务,并对超过的债务进行免除。和企业破产制度不同的是,一个企业一旦完成破产程序,就意味着企业作为独立组织的终结,但是自然人和企业不同,不能说个人破产之后就将自然人终结了,因而对于个人破产之后的处理,才体现出个人破产制度最鲜明的特点。
应当看到,个人破产制度确实有利于普通的自然人。虽然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债主可以无限制的追究债务人的责任,让其终生为债务所累。更有甚者债主还会采取各种灰色手段,闹得债务人的家庭鸡犬不宁,让债务人犹如惊弓之鸟,直致酿成家庭惨剧,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人和家庭参与投资等经济生活的比例日益提高,由于贷款造成个人资不抵债的情况更是时常发生。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如果放任这种无限制对个人追缴债务的情况,无疑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个人破产制度恰好能够斩断无限追债的链条,让债务人能够从无尽的债务泥沼中解脱出来,并让他能够有机会重新开始生活。
因此有人总结了个人破产制度的优点:
其一,给人重新开始的机会,鼓励创业;
其二,降低社会负债率,降低金融风险;
其三,终结债权债务关系,解决执行难。
但如果个人破产存在缺陷,导致其产生制度异变,不仅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更会在整个社会造成道德风险,本末倒置。实际上,这也是立法者迟迟不愿意出台个人破产制度的最重要原因。首先需要明确说明的是,个人破产并非意味着欠债不还,而仅仅是对无法偿还债务的部分减免,更重要的是这种减免是存在前提的。虽然不能如企业破产那样直接消灭自然人,但为了减免这一部分债务,法律会要求在一定的期间内,对债务人的收入支配和生活进行严格的监督和限制,除开必要的基本生活支出以外,其他所有收入都被用于偿还债务。另外并非所有债务都能减免,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属于恶意欠债,即明知无力偿还但仍然在维持基本生活以外借贷的,不能免责。应当说,在这段期间内债务人的个人以及家庭生活是极为不便的,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视为对破产债务人的一种惩戒,督促其以后能够更加理性的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此期间经过之后,债务人才会真正免除剩余的债务,恢复正常的生活。
更重要的是,不能让个人破产制度成为逃债的工具,避免出现债务人先通过种种手段转移财产,然后宣告破产从而摆脱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就要求个人破产制度必须和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以及个人财产统计制度相结合。前者是对破产债务人的一种事后惩罚措施,自然人每一次宣告破产都会在个人信用上留下不良记录,这样其破产次数越多,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阻碍就越大,以避免债务人频繁的使用个人破产逃避债务。后者则是对破产债权的保护措施,首先能让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其次防止破产债务人隐秘财产或者在宣告破产之前积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不难发现,个人破产制度能否发挥其正面的效用,完全取决于相应的破产监督、个人信用以及财产记录体系能否跟上。有则皆大欢喜,债务人能够脱离债务的泥沼,有机会重新开始生活,而债权人基于强大的制度监督,也能够保证自己的债权大体实现。如果没有,唐突的出台个人破产,则极易推动社会坠入道德崩溃的深渊,人人都可以轻而易举的通过破产逃避债务,社会信用和社会道德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个人破产究竟是蜜糖还是毒药,全看立法者给出什么样的套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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